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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9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石棚村石棚西屯于春富家小卖店门前,因其父亲王某甲与陆某某发生矛盾,伙同王某甲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陆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突骨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王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甲、陆某甲、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陆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