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与大连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大连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410号原告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荣。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大连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厚。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撤回对大连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斐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