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菊花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花,杭州市人民政府,陈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98号原告徐菊花。委托代理人马志明、陶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任丹娅、朱蔚然。第三人陈思。委托代理人汪小燕、李中钢。原告徐菊花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8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思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菊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明,被告杭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娅、朱蔚然,第三人陈思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李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1999年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申请人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申请人批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申请人早已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直至2013年1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利害关系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提交证据等情况;3、临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3-1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临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2证据清单及所列证据材料,拟证明①临安市人民政府变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陈思并向其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②原告配合变更登记交回了原持有的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③原告在共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时就已经知道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对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4、陈思提交的复议答复意见、中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拟证明①陈思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②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之前已就与陈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5、复议核查材料:(2012)杭临民初字第217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①原告在提出复议申请之前,已就与陈思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②临安市人民法院因本行政复议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中止、恢复并延期审理本行政复议,复议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徐菊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1999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8日签订过房屋买卖修订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名,而是其丈夫代写的(后来得知)。因第三人是杭州城市居民户口,双方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在原告了解到,农村房屋是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的,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专属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无法取得或变相取得的。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时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双方返还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买卖转让款。法院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庭审,在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1998年12月26日,但原告从未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合同》。且从双方签字来看,均非双方真实签名,第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临集用2003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对该份使用证,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去过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退一万步讲,因第三人是城市户口,也绝对办不出该证。原告是在2013年1月8日开庭时才知道第三人在1999年用欺骗手段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04年以遗失重新补记。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土地管理法》63条、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超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2013年1月31日向杭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存在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是极其不正确的,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在1999年9月9日签订过任何协议。请求依法撤销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修订合同,拟证明1999年7月22日与8月8日签订过二份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伪造合同,单方面去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2013年1月8日才得知;3、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伪造身份证和合同去国土部门骗取的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存在超过复议期限问题;5、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政府答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今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临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临集用2003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徐菊花与第三人陈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2)杭临民初字第2178号),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依法中止了审理。因临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审理为由亦中止了(2012)杭临民初字第2178号案件审理,为妥善处理案件,本机关于9月4日恢复案件审理。10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一、复议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原告及临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7月,临安市人民政府向徐菊花核发了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原青山镇)蒋杨村地号为510号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1999年9月9日,徐菊花与第三人陈思签订了《房屋协议》,并由蒋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兹有青山镇蒋杨村十二组村民徐菊花与陈思系邻居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房屋转让协议。现将证号0304525号、地号510号、住房面积93.2平方米、附房面积81.9平方米、道坦面积134.3平方米分割给陈思长期使用。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交回原持有的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加盖了“注销”章。1999年12月31日,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陈思,并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9月23日,陈思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失,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证件;经调查核实,2004年1月30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给予登记陈思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重新核发了临集建(2003)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徐菊花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菊花不服临安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给陈思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同时被告查明,徐菊花在复议申请材料中表述的“请求撤销临集建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2004字第0304525号”系笔误,应为“2003字第0304525号”。二、徐菊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1999年徐菊花与陈思达成协议,由徐菊花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陈思,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向陈思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徐菊花早已知道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现徐菊花直至2013年1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徐菊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杭政复(2013)24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思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时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又述称:一、本案涉案房屋买卖系原告徐菊花和第三人陈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过户前,虽然登记在原告徐菊花名下,但依法应归属于其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登记的宅基地及房屋应归原告及其丈夫共同使用。有关于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前后一共有四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998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总额计人民币15000元”和“有关房地产权证转户手续由乙方(即第三人陈思)办理并承担所需费用,甲方(即原告徐菊花)应提供协助”等,该份合同签订次日,蒋杨村村委会签署了“同意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但徐菊花今后不得向集体另行申请建房”批准意见。第二份合同是1999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与1998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第三份合同是1999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修订合同》,主要是为了提高房屋买卖总价,约定“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乙方(即第三人陈思)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即原告徐菊花)提供法定的帮助(如提供身份证等)。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有关证件及房门钥匙之日起,房屋风险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房屋买卖总价修订为人民币18000元”。第四份合同根据前三份“过户手续由乙方(即第三人陈思)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的约定,且有蒋杨村村委会的见证,也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房屋买卖早已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依法应归于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思也早已经居住管业多年,如果再允许反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可以出卖,且1999年9月9日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从1998年12月26日签订第一份合同至今,已经过去了15年时间,这期间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房屋的价值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第三人陈思也早已经居住管业多年,由于原房屋受泥石流灾害影响已经破败不堪局部毁损,原房屋移交后已经花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和精力进行清理、修缮和局部重建。我们认为,对原告徐菊花的诉请依法不应予支持。三、原告徐菊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确定无异,诉请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驳回。如上所述,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原告徐菊花和第三人陈思的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9月9日就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陈思也早已经居住管业多年。特别是2003年因遗失申请补办的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在2003年10月21日的临安日报上做过遗失登报声明。故可以确证原告徐菊花早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核发临集用(1999)字第0304525号和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徐菊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徐菊花诉请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查明的部分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中的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其未与第三人共同办理过变更手续,是第三人向国土部门骗取的,该证是在2013年1月8日临安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举证、质证时才知道,98年12月26日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签订过;对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异议与证据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异议一致,对该组证据中的99年9月9日的《房屋协议》,认为不是其与第三人所签,地籍调查也不清楚,对土地登记表及申请书、临安日报刊登的遗失启事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三性有异议,认为第2页“陈思”签字不是其本人写的,中止复议申请书不是陈思签字提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98、99年达成了房屋买卖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由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一致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临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签字也不是原告签的,据起诉状称是其丈夫代签,证据3是2003年证遗失后补办的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1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有村书记批注意见并盖有村委会印章,对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对第三人于2004年1月补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5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及送达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1、2、3-1、4、5、6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2对临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土地变更登记合法性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0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向徐菊花核发了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原青山镇)蒋杨村地号为510号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1998年12月26日,徐菊花与第三人陈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菊花自愿将其位于临安县青山镇蒋杨村大湾的住房等出售给陈思以及出售总额、付款方式、房地产权证转户手续由陈思办理,徐菊花提供协助等事项。该协议由蒋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书记批注“同意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但徐菊花今后不得再向集体另行申请建房”意见。1999年7月22日,徐菊花与陈思第二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除了将产权转户手续变更为由甲方徐菊花负责办理,乙方陈思协助之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同年8月8日,徐菊花与陈思第三次签订《房屋买卖修订合同》,该合同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又修订为由陈思办理,徐菊花提供法定的帮助,房屋买卖总价由原定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修订为壹万捌仟元。1999年9月9日,徐菊花与第三人陈思第四次签订《房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兹有青山镇蒋杨村十二组村民徐菊花与陈思系邻居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房屋转让协议。现将证号0304525号、地号510号、住房面积93.2平方米、附房面积81.9平方米、道坦面积134.3平方米。分割给陈思长期使用。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协议由蒋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日,申请人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向临安市人民政府交还了原告徐菊花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临安市人民政府经核查后,批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陈思,在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了“注销”章,并向陈思核发了(99)《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号为0304525。2003年9月23日,因陈思将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在2003年10月21日的《临安日报》刊登了遗失启事。该启事载明:“遗失青山湖街道蒋阳村陈思(99)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号为0304525,声明作废。”。2004年1月30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给予登记陈思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重新核发了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徐菊花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与陈思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菊花不服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30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给陈思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其在1999年从未与陈思去过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陈思用欺骗的手段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主要理由,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杭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徐菊花与第三人陈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杭临民初字第2178号),杭州市政府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中止了审理。后因发现临安市人民法院亦以其审理必须以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2012)杭临民初字第2178号案件审理后,杭州市政府于9月4日恢复案件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杭政复(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5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徐菊花在申请复议材料中表述的“请求撤销临集用2004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年号表述正确,被告杭州市政府认为年号应为“2003”,并在被诉复议决定书中作如此表述有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是原告徐菊花原持有的临集建(90)字第0304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加盖了“注销”印章,说明该证必定出自原告徐菊花处;二是原告徐菊花和第三人陈思前后共签订了四份有关房屋买卖的合同(协议),其中1998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盖有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的印章,并有村书记批注意见,1999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亦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因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从该四份有关房屋买卖的合同(协议)的内容看,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的负责办理人几经变更,足以说明徐菊花和陈思明知合同(协议)签订后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重视程度;三是从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徐菊花和陈思签订最后一份协议的时间是1999年9月9日,距徐菊花2012年11月向临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间隔了13年之多,在此期间案涉房屋一直由陈思一方居住修缮管业,徐菊花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四是2003年10月21日的《临安日报》刊登了遗失启事,此时,徐菊花也应当知道陈思已在1999年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综合上述事实及常理,本院对原告徐菊花以其在1999年从未与陈思去过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陈思用欺骗的手段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市政府在收到原告徐菊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徐菊花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菊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丽园审 判 员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