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陶青与张小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青,张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陶青,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原告陶青与被告张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青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仅靠原告一人艰难维持。近年来,被告已有两年未回家,2013年因工作受伤才回家养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张小平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前是缺乏了解,但婚后感情很好,有时候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都没有“隔夜仇”,且婆媳关系和睦。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关键在于近两年被告由于工作原因,对家庭、女儿缺少照顾,被告也很愧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共同维系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青与被告张小平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年17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青与被告张小平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女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上述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青与被告张小平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