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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明安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12号罪犯董明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1995年12月26日作出(1995)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明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明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3日作出(1996)豫刑一终字第0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董明安在执行期间,2000年8月20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3年7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董明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明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明安伙同王继秋等4人于1992年秋至1995年4月单独或结伙在辉县市、新乡市、获嘉县等地盗窃作案10起,价值37410元;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力线、补偿器、电容器等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明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2月22日、2010年8月22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5次;2009年9月22日、2011年7月22日共记功2次;2010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明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明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