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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秀兰,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王某某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王某某不照顾家庭,对刘某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自由相识恋爱,于1999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刘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相当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