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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春旺与韩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旺,韩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曹春旺。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齐,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旺诉被告韩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韩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旺诉称,2013年6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韩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王宾馆前,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春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将韩齐车辆扣押。原告因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25226.3元、误工费28423.84元、交通费725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79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3349.46元;其中被告韩齐已支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支付10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曹春旺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3、冀D×××××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4、2013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增加营养。5、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6、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事实及情况。7、医疗费票据8张计30142.32元。8、交通费票据34张计682元。9、护理人员王淑萍、王淑珍身份证,王淑珍是原告妻子,王淑萍是原告大姨姐。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10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11、鉴定费票据1张计1400元。12、存车费票据4张计200元。13、保全费票据1张520元。14、2012年8月19日新世纪广场购买飞亚达表单据1张1790元,证明事故当时把表摔坏的赔偿数额。被告韩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损失依法赔偿;韩齐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齐为原告垫付的73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本人。被告韩齐未举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或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韩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本人为车主),沿邯郸市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王宾馆前,将同方向行驶的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曹春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曹春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春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韩齐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10救护车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护车费用240元;又花费门诊检查费270元,随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伴脱位,2.左腓骨远段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于同年6月8日在手术室联合麻醉下行左侧腓骨及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病案中记录:原告出院情况及医嘱为:患者一般状况良好,饮食及夜眠可。未诉不适。查体:体温正常。心、肺、腹查体无异常发现,左侧小腿较健侧变细。踝关节无明显肿胀。末梢血运及感觉正常。左侧踝关节正侧位片可见腓骨骨折线清晰,无明显骨痂生成。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明日患者出院,嘱其出院后,继续休息,左侧膝关节及踝关节继续屈伸功能锻炼,不可下床负重,出院后4周8周各复查X线片一次。原告至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59天,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花费住院费29408.32元,其中被告韩齐支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同年8月9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损伤的治疗建议为:患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有2人陪护,二次手术费大约需壹万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同年11月2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春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曹春旺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韩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救护车费、检查费、住院费、出院后4周时骨科门诊复查费共计30053.32元,其中被告韩齐支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对原告举证其他医疗费单据,属于内科、妇产科门诊票据,无病历、诊断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病案中出院医嘱需继续休息,综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数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被告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3、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365天×59天×2人=6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为据;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手表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亦不认可有此事实,对此不予支持;12、停车费:2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30.32元,扣除其中二被告已支付的1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5830.32元,所扣除由韩齐先行垫付的7300元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韩齐。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春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86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春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03.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齐7300元;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齐负担1233元,原告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安  兵审判员 吴杰审判员赵鹏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