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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卢荣义与张章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义,张章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卢荣义,男,住仙游县。被告张章琰,男,住仙游县。原告卢荣义与被告张章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义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因还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章琰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还欠款需要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日还清,并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欠条张章琰向卢荣义借12000元整(人民币)2012年1月1日还清。借款人张章琰2009.12.18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因还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荣义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章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张章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