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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仅靠原告一人艰难维持。近年来,被告已有两年未回家,2013年因工作受伤才回家养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前是缺乏了解,但婚后感情很好,有时候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都没有“隔夜仇”,且婆媳关系和睦。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关键在于近两年被告由于工作原因,对家庭、女儿缺少照顾,被告也很愧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共同维系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女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上述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智敏文书附页:(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2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邵伯法庭庭长周姝电话号码:8699****本案承办法官周红电话号码: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