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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范学山与范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山,范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范学山,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雪峰,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学山与被告范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山、被告范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山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范雪峰因开办幼儿园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雪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暂时资金紧张,确实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雪峰因开办幼儿园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范学山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两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雪峰因故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学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