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怿俊与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怿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怿俊。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孙雷。原告张怿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欠薪,原告于同年11月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926号案件)已处理2013年7月至10月所欠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离职,被告尚欠原告11月、12月工资合计7661.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661.5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款合计7661.54元的事实。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怿俊工资款766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每个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