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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王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爱明与吴新海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明,吴新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王民初字第96号原告:黄爱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海,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明诉被告吴新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曲才全、被告吴新海的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明诉称:2011年3月至8月,原告受被告雇用为被告承包的高速路工程拉土方、砌石、钢筋制作等人工项目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33704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施工费133704元。被告吴新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单价有异议,应以被告的单价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50000元,另外,原告施工路段有质量问题,应扣减2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吴新海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烟台至海阳高速公路王格庄路段施工,期间雇用以原告为领班的多名工人为其施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施工的工程量有七项:①模板装拆5298M2、②钢筋绑扎136T、③混凝土浇筑2394M3、④砌石1010M3、⑤脚手架3011M3、⑥吊装圆管72M、⑦钢筋单制作12T,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施工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模板装拆每平方米36元、钢筋绑扎每吨450元、混凝土浇筑每立方米25元、砌石每立方米50元、脚手架每立方米6元、吊装圆管每米30元、钢筋单制作每吨100元,合计人民币383704元。被告主张按模板装拆每平方米30元、钢筋绑扎每吨300元、混凝土浇筑每立方米20元、砌石每立方米50元、脚手架每立方米5元、吊装圆管每米30元、钢筋单制作每吨80元的标准计算造价,合计人民币316295元,已付给原告250000元,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原告22600元,被告只欠原告43695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25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理由扣减原告的施工费。原告主张被告给出的单价除砌石、吊装圆管一致外,其余五项单价明显较低,并申请进行鉴定。经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的各项人工费应如下核算:①模板装拆5298M2×21.041元/M2=111475.22元、②钢筋绑扎136T×429.83元/T=58456.88元、③混凝土浇筑2394M3×29.68元/M3=71053.92元、④砌石1010M3×50.35元/M3=50853.50元、⑤脚手架3011M3经换算为753M2×3.6411元/M2=2912.88元、⑥吊装圆管72M×28.50元/M=2052元、⑦钢筋单制作12T×111.30元/T=1335.60元,合计人民币29814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交纳。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以该鉴定结论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鉴定结论部分提出异议,认为⑤脚手架由3011立方米换算成753平方米之间的关系和单价其无法理解。对此价格认证中心的注册价格鉴证师孙某某出庭予以说明:依照《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基价通用换算规定,脚手架的人工费是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换算方式是3011立方米除4得753平方米,每平方米3.6411元。庭后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一份《市政工程预算表》,该表中将脚手架的工程量修改为800平方米,单价仍是3.6411元/平方米;一份《山东省市政工程价目表》(依据2002年出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人工台班单价计算而成,该价目表中人工单价按53元/工作日计入)证实所鉴定项目的价格是依据表中价格而定,其中第六章《脚手架及其他工程》第1-432号:满堂脚手架(水平投影面积)3.6M基本层,每100M2人工费364.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⑤脚手架以3011M3÷3.6M基本层=836.39M2,836.39M2×364.11元/100M2=3045.38元。原告认为此换算方式,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不应当将工程量的立方米换算成平方米计价��应当以双方认可的3011立方米为基数,以原告主张的每立方米6元为准。另外,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安装的脚手架,有满堂的也有单排的,高度多数在2米以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量造价表、被告提供的工程量造价表、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该认证中心提供的《市政工程预算表》和《山东省市政工程价目表》等到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带领工人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1年3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模板装拆5298M2、钢筋绑扎136T、混凝土浇筑2394M3、砌石1010M3、脚手架3011M3、吊装圆管72M、钢筋单制作12T的工程量,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施工质���不合格应扣减原告226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量造价,原、被告除砌石每立方米50元、吊装圆管每米30元的定价一致外,其余五项被告给出的价格均略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的价格标准是2002年出版的《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人工台班单价,与现实时差较长,且依据《山东省市政工程价目表》人工单价按53元/工作日的计入标准显著低于2011年山东省烟台市人工单价标准,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价格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认可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劳动报酬为:3162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0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66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吴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爱明劳动报酬人民币66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原告黄爱明交纳1996元,被告吴新海交纳998元。保全费1307元,由被告吴新海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黄爱明交纳5000元,被告吴新海交纳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