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行非执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渭源县国土局与蔡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渭行非执字第0005号申请执行人: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甲甲,系该局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农民。申请执行人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国土(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理由:渭源县国土资源局对蔡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渭国土(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蔡某某未经批准占地面建设房屋及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限当事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8910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蔡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为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执行行政决定,经催告执行仍为履行,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渭源县国土资源局对蔡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人都蔡某某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罚合法。适用法律方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一条,没有其他条款,而该处罚决定引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属引用法律上存在的瑕疵问题,但此瑕疵问题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的撤销。据此,渭源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渭国土责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渭平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王 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