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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杏花诉赵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花,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杏花,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雪芳,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亮,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大街。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杏花诉被告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花的委托代理人任雪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花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冀FAP4**号轿车在容城县永贵南大街军转路口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已就部分损失起诉到法院,容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后又因持续治疗,花费较大。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冀FAP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永贵南大街军转路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杏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杏花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起诉到法院,本院已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持续用药治疗,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容城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347.98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载明:软组织损伤;腰椎管狭窄,期间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赵亮驾驶的冀FAP4**号轿车,所有人系赵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杏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行车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亮驾驶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票据2张,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容城县中医医院票据2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票据7张,处方笺2张,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亮与原告李杏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杏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院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因伤持续用药治疗,其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347.98元有医疗专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641.12元(4989.10-4347.98)因没有正式发票且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60元,第二被告认为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本院作出的(2013)容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已经支持原告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7267元,且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委托代理费5000元,第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847.98元,因被告赵亮驾驶的冀FAP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剩余款4347.98元,因被告赵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3.59元(4347.98×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543.59元(500+3043.59)。被告赵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杏花各项损失共计3543.59元;二、驳回原告李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李杏花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