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福生诉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生,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孙福生,男,汉族,77岁。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男,汉族,39岁。原告孙福生与被告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生诉称: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总货款为66,577.00元。被告将饲料拉走后,给原告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及利息,尚欠原告货款47,292.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47,292.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用费。原告孙福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权。3、还款计划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6,382.00元本金,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由每月1分涨到每月2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4、被告唐海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共三份,欠款金额分别为7,710.00元、6,000.00、2,7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4日将三笔欠款合计为16,41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款。证明被告另欠原告饲料款总计16,410.00元。被告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海向原告孙福生(系蛟河市蓝天胜利饲料商店业主)购买饲料,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6,382.00元饲料款,并于2012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12月31日欠还清此款及利息,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26,382.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为7,71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6,000.00,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2,7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将上述三笔欠款合计为16,41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现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2,792.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2,792.00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6,382.00元,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本金16,410.00元,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孙福生向被告唐海出售饲料并交付,被告唐海为原告孙福生出具了赊欠饲料款的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2,79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为原告签名的还款计划,而该份证据同时载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26,382.00元饲料款的违约金给付方式达成约定,故饲料款26,382.00元的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分自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对于16,410.00元的饲料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饲料款16,4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生饲料款42,7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6,382.00元,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以本金16,41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被告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