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段育红与河南联通铝业、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育红,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段育红,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来宗,男,汉族,1947年6月5出生。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公显,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中,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景,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段育红诉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以下简称三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育红委托代理人段来宗,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被告三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育红诉称,段育红发明了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少量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并于2006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610017962.3。该专利公布前联通公司的含油和少量废硅藻土助滤剂都作为垃圾处理,段育红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研究成功,根据权利要求书1-6条,把联通公司的含油硅藻土助滤剂垃圾原料,分离为煤油40%左右,铝粉0.1%-0.5%,硅藻土55%,总价值5000元,为联通公司一个月创造3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段育红涉案专利于2007年1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三源厂在2007年5月25日办理执照,联通公司把本厂的废硅藻土委托给三源厂使用段育红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条第一项的技术方法处理,分得煤油产品40%左右,现在价格卖7300元,每吨利润3000元,1个月大约有60吨左右含油废硅藻土助滤剂垃圾原料,共获得利益18万元。二被告有各得利益不等的事实。二被告在段育红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未支付任何费用,并且还有篡改段育红发明专利的事实,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使用段育红专利方法,创造的经济效益各得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使用段育红专利各获得利益,二被告按不等的利益共同赔偿1万元。原告段育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ZL200610017962.3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献,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3、《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书》,证明联通公司将废硅藻土承包给三源厂处理,二被告各得利益,应赔偿段育红损失。4、三源厂处理废硅藻土助滤剂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使用段育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法处理废硅藻土。联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联通公司将废硅藻土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段育红提交的证据与联通公司无关。三源厂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源厂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是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无论联通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处理企业是否侵犯段育红的涉案专利权,联通公司都没有过错。被告联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书,证明联通公司将废硅藻土承包给三源厂处理,三源厂是有资质的企业。2、河南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表,证明联通公司依法将废硅藻土转移给有资质的企业处理,并记录在帐。被告三源厂辩称,三源厂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三源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奇于2006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硅藻土、轧制油的分离方法”发明专利,于2007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7807.1,专利权人李志奇。三源厂于2007年5月25日核准成立,2007年8月11日河南省环保厅颁发了《河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河南首家有资质专业处置含油废硅藻土的厂家。段育红涉案专利2006年6月16日申请,2012年5月30日才获得授权,三源厂专利授权在前,且二者的专利方法技术特征不同。因此,三源厂不侵犯段育红的专利技术。三源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10017807.1的“硅藻土、轧制油的分离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人李志奇的专利真实、合法、有效。2、三源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河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三源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志奇,三源厂有合法的处置含废硅藻土的资质。段育红认为李志奇的专利方法和段育红的涉案专利不同,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段育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10017962.3,专利权人:段育红。段育红依法缴纳了专利费用,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取废硅藻土原料放入水槽中,然后加酸搅拌,搅拌过后沉淀,自行分离为:半成品煤油、水、半成品硅藻土混合物;将半成品煤油抽入蒸馏罐蒸馏,蒸馏汽通过循环池冷却后流出煤油,将流出的煤油进行精制达到合格油品后,入成品油罐,得成品油;沉淀后自行分离的半成品硅藻混合物,加水加温搅拌沉淀后;入甩干机后烘干,得硅藻混合物,将硅藻混合物过筛分离出铝渣和硅藻土;沉淀后分离出的水,抽入澄清池澄清,将澄清后的水抽入循环池即可循环使用。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取废硅藻土原料放入水槽中,加入原料量的30%水,蒸汽加温至40度,用空压机搅拌20分钟,抽入备用罐中,将浓度为98%的浓硫酸按原料量的8%加入备用罐中,与原料混合,然后用空压机搅拌35分钟,温度保持在20度-40度,将原料沉淀12小时后,其中的半成品煤油、水、半成品硅藻土混合物自行分离。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将分离出的半成品煤油,抽入蒸馏罐进行蒸馏,将温度缓慢升至80度-100度,避免油水溅出,温度缓慢升至110度,正常加温至185度停止,蒸馏汽通过循环池冷却后,流出的煤油入煤油罐,循环池水温保持在40度到60度时蒸馏汽成为煤油,将浓度为98%的浓硫酸,以成品煤油量2%的比例加入煤油罐中,用空压机搅拌30分钟后沉淀6小时把渣放出,将无水乙二胺按煤油量的0.1%的比例加入煤油罐中,用空压机搅拌十分钟沉淀10小时后,煤油变成无色透明,然后将精制过的煤油,达到合格的油品抽入成品油罐,得成品油。4、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按半成品硅藻土混合物量的20%加入清水后,按半成品硅藻土混合物量的0.5%加入工业烧碱,按半成品硅藻土混合物量的5%加入白土,然后蒸汽加温至80度,用空压机搅拌40分钟后,再沉淀6小时,把混合物和水抽入罐中澄清,澄清的水抽入澄清池中加入1%的净水剂,待水澄清后抽入循环池即可循环使用,然后把余下的硅藻土混合物抽入甩干机甩干到3%的含水量停止。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将甩干后的硅藻土混合物,放入烘干机烘干,温度达到850度时停止,把硅藻土混合物中的铝粉溶解成小颗粒,用80目筛筛出颗粒状留于筛中的成为铝渣,80目筛筛出的成为硅藻土。6、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将原料沉淀后自行分离出来的水,入澄清池加入1%的净水剂待水澄清后,加入循环池即可循环使用。诉讼中,段育红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第一款。另查明,被告联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板材(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被告三源厂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处理含油硅藻土”,李志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6年5月19日,李志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硅藻土、轧制油的分离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1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17807.1,专利权人李志奇。2011年9月1日,联通公司与三源厂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书》,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联通公司将其废硅藻土交给三源厂处置。原告段育红认为联通公司将其公司的废硅藻土承包给三源厂进行处理,二被告使用段育红专利方法将含油废硅藻土加工成煤油、硅藻土,各获得了不等利益,但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段育红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费用,联通公司和三源厂共同赔偿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段育红为“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在段育红主张的期间内是否实施了侵犯段育红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题的答复》规定,“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当被控侵权方法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即构成对该方法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段育红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第1个步骤,即关于“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含油和铝粉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再生方法,其特征是:取废硅藻土原料放入水槽中,然后加酸搅拌,搅拌过后沉淀,自行分离为:半成品煤油、水、半成品硅藻土混合物”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条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处理废硅藻土5个步骤的方法技术特征,而段育红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仅仅是5个步骤中的1个步骤,不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原告段育红主张仅以权利要求书第1条第一款为其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育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保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