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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时本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时本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刘正国,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本奎,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刘正国诉被告时本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国诉称:被告时本奎雇佣原告等人在王某家盖房子。2013年8月24日下午,我在工地二楼顶上用手接卷扬机运送上来的一板车砖时,卷扬机突然倒转,将我从二楼楼顶上带下摔伤。后我被送往皖南XX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等合计13万余元。现被告时本奎已支付了10万元,其他赔偿款项及本人工资至今未付,故我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国对被告时本奎的起诉不能提供被告时本奎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时本奎的送达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明,故原告刘正国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退还原告刘正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