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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某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玉,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玉与受害人陈某银系同胞兄弟,曾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19日中午,陈某银的妻子熊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玉儿子陈某的委托(陈某本人在外务工),帮其到邻居何某某家送人情(农村得子满月酒席送礼),陈某玉到何某某家坐席吃饭后发现其他客人都有一瓶加多宝饮料,便认为是熊某某将饮料拿走了。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玉在陈某银家门前,因索要饮料与陈某银的妻子熊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被村民齐某某等人劝开。后陈某玉回家拿锄头返回陈某银家门前与陈某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某玉用锄头将陈某银鼻部打伤,经当地村民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先到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8月20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银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受害人陈某银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品除费用后,由陈某银一次性赔偿陈某玉各种费用10000元并当场履行,双方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银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张某建、张某国、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验伤证明,本院的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玉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玉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