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销赃获赃款100元,被其挥霍。2013年2月初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任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并将电脑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任某损失。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任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念其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可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光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