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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与杨张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杨张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田各庄村西房窑路2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洸,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利琴,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张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菱燕公司)与被告杨张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菱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洸、黄利琴,被告杨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菱燕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车间操作工。2013年3月31日,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期间,原告合理安排被告休满了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81.43元。被告杨张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应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杨张辉入职聚菱燕公司,担任操作工。2010���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杨张辉从聚菱燕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张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63.83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聚菱燕公司已经安排杨张辉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5月29日,杨张辉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聚菱燕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3年3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0元。2013年8月1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07号裁决书,裁决:1、聚菱燕公司支付杨张辉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981.43元;2、驳回杨张辉的其他申请请求。聚菱燕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杨张辉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聚菱燕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0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有被告杨张辉提交的��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经安排被告休满带薪年休假,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8.66元。因此,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张辉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四百零八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