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月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东海街道坪山路农校路段与王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立即报警。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何某某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浓度。经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2.83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王运阁的损伤系轻伤。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何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赔偿款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检查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告知笔录、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冰冷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