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林生与殷国庆、施国祥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生,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7号原告倪林生。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庆。被告施国祥。被告唐国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许华。委托代理人郦伟明,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倪林生诉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玲,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金文,被告郦许华的委托代理人郦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林生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经营与租赁事宜签订了两份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采取胁迫手段威逼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0日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砖瓦厂租赁设备;2、判令被告在归还砖瓦厂租赁设备的同时办理砖瓦厂的交接手续,将砖瓦厂完整无损的移交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59680元(损失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租赁合同。2、(2011)丹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镇民终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30日解除。3、财产损失清单,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将砖瓦厂及设备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20个月的损失,对方非法所得合计18259680元。4、江苏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东霞建材厂、句容市春城轮窑厂及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拟证明砖块的市场价格为每块0.45元至0.56元。5、无锡市安达建材机械有限公司JKB系列双级真空挤砖机的介绍说明一份,拟证明砖瓦厂的生产能力达到每小时生产21800块砖。6、施国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将砖瓦厂租给陈某,殷国庆、唐国庆、施国祥一直在占有使用砖瓦厂。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陈某的协议并未履行。被告郦许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与郦许华无关。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辩称:1、我们已于2013年1月将砖瓦厂归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砖瓦厂及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砖瓦厂期间,应参照市场行情计算租金,不应该计算损失。3、原告目前尚欠我们借款和垫付款达500多万元。如果租金与我们的垫付款和借款冲抵,原告还欠我们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至2012年原告在丹阳法院涉案汇总表,拟证明2009年至2012年原告涉案金额达800多万,法院多次来砖瓦厂执行款项,同时证明租赁前砖瓦厂并无利润,尽是亏损。2、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多次来厂寻衅滋事,造成砖瓦厂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砖瓦厂不能交接的责任在原告。3、垫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欠款及被告替原告垫付款共计5537980元。4、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的证明及调解说明,拟证明在原告拒不接受砖瓦厂的情况下,被告已将砖瓦厂交给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托管。同时证明被告共计投资约250万元。原告倪林生对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郦许华认为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郦许华辩称: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四人合伙与倪林生签订租赁协议后,实际上郦许华未经营过砖瓦厂。由于种种原因,郦许华提出退出砖瓦厂经营,将自己投入的86万元货款折扣成48万卖给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三人。郦许华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郦许华已经退出砖瓦厂经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郦许华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与郦许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郦许华已经退出砖瓦厂的经营。原告倪林生对被告郦许华提供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可。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对被告郦许华提供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郦许华仍是合伙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与倪林生是合伙关系,其已于2013年1月1日起通过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从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三人手中接收了砖瓦厂,现砖瓦厂由其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同时,证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5日,倪林生与陈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明陈某与倪林生合伙经营砖瓦厂。2、2012年4月5日,倪林生与陈某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拟证明陈某与倪林生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3、2012年4月5日,倪林生向陈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倪林生收到陈某前期各种费用100万元。4、2013年5月6日,倪林生向陈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倪林生收到陈某3万元。5、2013年3月24日倪林生的领款凭条,拟证明倪林生领到生活费1万元。6、2013年6月5日倪林生向陈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倪林生借到陈某6万元,在以后结算分配的时候扣除。原告倪林生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并未收回砖瓦厂,无权与陈某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并未履行。对证人陈某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陈某伪造的。对证人陈某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陈某与倪林生是合伙人,其已经在将砖瓦厂通过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交给陈某,不存在不交付或拖延交付。被告郦许华认为证人陈某的证据与本案无某证人陈某提供的证据3是伪造的,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倪林生系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的经营者。2009年10月18日,倪林生(甲方)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俱进砖瓦厂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将砖瓦厂的机械设备等出租给乙方,乙方应交付租金6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3年度在政府批准同意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承租时间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2010年7月31日,郦许华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郦许华按原初衷不参与俱进砖瓦厂的任何生产管理,不参与任何方式经营及造成的盈利分红,不承担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2、俱进砖瓦厂原欠郦许华460万块红砖款(折人民币86万),郦许华折价转让,由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三人以48万元购买。该协议还约定了48万元由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分期偿还等。2011年10月25日,倪林生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倪林生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给付外务费、生活费计144000元。2012年4月2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丹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倪林生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0日解除。二、驳回倪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确认倪林生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0日解除。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倪林生(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俱进砖瓦厂。本案讼争的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由陈某于2013年1月1日起实际控制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林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郦许华的起诉。原告倪林生因砖瓦厂及设备被案外人占有,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合伙协议、(2011)丹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镇民终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倪林生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主张原告倪林生对其三人所负的债务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倪林生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郦许华称其已退出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的经营,其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但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予以否认。因郦许华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的合伙关系是否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原告倪林生提出的撤回对被告郦许华的起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倪林生与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于2011年5月30日解除,但四被告占用原告倪林生的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及相关设备直至2012年12月31日,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原告倪林生主张的是按照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生产能力生产出的砖块所能获取的利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生产经营存在风险,利润的获取需实际经营管理,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认为损失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三年的租金为600万元,四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及相关设备19个月,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应为3166666.67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主张原告倪林生尚欠其三人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倪林生对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现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已就其与原告倪林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要求在本案中对原告倪林生对其三人所负债务进行抵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林生损失3166666.67元。二、驳回原告倪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0元,由原告倪林生负担108711元,由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负担22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倪林生预交,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连同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倪林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