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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282号罪犯林建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建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282号罪犯林建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建成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9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7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林建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林建成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建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原判决确认退赃的法律责任,且该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建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马 斌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