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马某因共同投资问题同他人在邯山区农林路邯钢生活区门口谈事,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挎包抡到受害人马某左手,经鉴定致马某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付。另查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的损伤属轻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