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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小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86号罪犯李小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1996)郑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豫刑一核字第13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罪犯李小伟在执行期间,1999年1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7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李小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伟伙同李彦然等3人,于1996年7月5日晚预谋后,窜至新密市,以拉烟为名租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禹州市长庄乡公路时,乘杨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套住杨的脖子拉其倒在车内,致杨死亡。后抢走面包车卖掉,价值5220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