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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萍与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李萍,女,住肥城市。被告XX,女,住泰安市。原告李萍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XX向原告李萍借款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9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未予归还。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XX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XX分两次向原告李萍借款共计3200元,均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应当向原告李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欠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3200元;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利息(本金3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代理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刁诗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