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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2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新平县戛洒镇小红山铜冠矿建职工宿舍3幢3213号房间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自己床上旅行包内的卡号为62236914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盗走,于当日10时30分左右持赵某某的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到新平县戛洒镇戛洒大道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九次将赵某某银行卡内的8500元钱取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并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戛洒分社历史分户明细账及2013年10月17日戛洒信用社ATM室监控录像资料,新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报案记录、情况说明,赵某某银行卡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新平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