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启平与林以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倪启平。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以田。原告倪启平与林以田、张国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8日,原告撤回对张国永的起诉,要求由被告林以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林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启平诉称,其系崇明县陈家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在陈家镇裕安农贸市场内摆摊贩卖西瓜。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原告与同事施小卫前往该市场向被告收取摊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元时,被告只同意支付1元。原告告知被告如不足额支付摊位费,禁止摆摊,但被告仍不同意支付。故原告动员被告将其流动三轮车摊位推到市场外。当时,被告并无异议。当原告与同事施小卫帮被告将三轮车往外推时,被告突然动手殴打原告,接连拳打脚踢。后被告的老乡张国永也窜出朝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连续殴打,直至保安、警察赶到现场方停手。被告及张国永的行为造成原告左腓骨下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以田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2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787.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林以田、张国永及施小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3、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八张;4、鉴定费发票一张;5、交通费发票及证明一组;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林以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在陈家镇裕安农贸市场老年活动室西侧贩卖西瓜。原告向被告收取当天下午的摊位费2元,因以往均是收取1元,故被告只同意支付1元。于是,原告拒不让被告在此摆摊,并连人带车往市场外推。被告则将车往市场内拉。纠缠中因原告先拉住被告衣领推了被告,被告才朝原告脸部打了一下。原告左腓骨下端骨折,系其用脚踢被告时踢到被告的三轮车所致,与被告无关。另外,张国永是否殴打原告,被告并不知情。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总之,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崇明县陈家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在陈家镇裕安菜市场内摆摊销售西瓜。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原告与同事施小卫前往该菜市场收取摊位费。因双方对摊位费的金额产生争议,导致原、被告发生纠扭,并相互拳打脚踢。后张国永亦朝原告脸部打了一拳,也与原告产生了纠扭。原告在纠扭中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及施小卫、张国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启平因故受伤,致左腓骨下端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30-45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林以田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21.05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医疗费的金额属实,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3.5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525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3.5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含二期治疗),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含二期治疗),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720元(按每月1620元计算6个月),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含二期治疗),酌定误工费为89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2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损害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启平的经济损失为35501.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支付摊位费数额而产生争议,进而发生纠扭,导致原告受伤。虽然对于事发经过,双方各执一词。但本院依照相关证据及各方陈述,并参考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林以田、张国永与原告之间的纠扭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林以田、张国永依法应对其共同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两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张国永追偿。另外,原告因工作职责与被告等发生纠纷,其处理矛盾的方式亦有不当之处,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以田赔偿原告倪启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以田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启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1元。二、原告倪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50元,由原告倪启平负担人民币169.50元,被告林以田负担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