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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方丽仙与林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仙,林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方丽仙(又名方丽生),女,住仙游县。被告林国民,男,住仙游县。原告方丽仙与被告林国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仙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国民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欠条我向方丽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国民2012年8月1日”。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及仙游县度尾镇潭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可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丽仙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