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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付成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成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成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成成及辩护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成成自幼家庭不和,成年后长期随父亲在外打工,与母亲杨某乙缺乏沟通与交流,关系疏离。2012年12月16日,在外打工的付成成在父亲的安排下,从广州回松滋为病重的母亲看病。12月19日上午6时许,付成成带母亲杨某乙到医院看病,因未带病历,遂准备返回家中。二人沿村级公路走到洈水镇九岭岗村八组路段的一片树林时,付成成和母亲杨某乙背对着坐下休息。后付成成转身用拿在手中的罩衣勒住杨某乙的颈部,见杨某乙没有动弹后,将其拖至田边的沟里,并摘下树枝盖在杨某乙身上,之后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杨某乙的尸体被人发现。被告人付成成于2013年2月18日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蓝色火焰”网吧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在心、肺等脏器严重疾患的情况下被他人勒劲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付成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成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付成成属边缘智力,本次作案为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对直系亲属犯罪,且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成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成成由于家庭原因,与母亲杨某乙关系疏离。2012年12月16日,在外打工的付成成在父亲的安排下,从广州回松滋为病重的母亲看病。12月19日上午6时许,付成成带母亲杨某乙到医院看病,因未带病历,遂准备返回家中。二人沿村级公路走到洈水镇九岭岗村八组路段的一片树林,休息时,付成成用罩衣勒住杨某乙颈部,致其死亡,随后将尸体拖至田边的沟里,并用树枝覆盖其上,之后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杨某乙的尸体被人发现。被告人付成成于2013年2月18日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蓝色火焰”网吧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在心、肺等脏器严重疾患的情况下被他人勒劲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成成与被害人杨某乙身份证明,证实二人身份。2、(荆)公(刑)鉴(DNA)字[2012]40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不排除为付成成的生物学母亲杨某乙。3、鄂荆优精字[2013](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付成成系边缘智力,本次作案为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松滋市洈水镇九岭岗村八组山林,中心现场位于九岭岗村级公路西侧一片松树林内,松树林北侧与北边山林之间有一土坎槽,土坎槽距滚水坝5米处的槽内有一头东脚西的女尸,呈仰卧状,女尸颈部有一粉红色格子罩衣,罩衣缠绕颈部系着,在颈后打一活结。尸体上身着一米黄色外套,下身着一黑色白点花纹棉裤,右脚穿一灰色休闲鞋,左脚穿一深灰色袜子,距离尸体左腿南侧有一只左脚休闲鞋,尸体右手腕上有一白色佛珠。尸体身上有新鲜的树枝覆盖。尸体南侧有一棵松树,树干距地面1.5米高处有两根新鲜断枝。现场提取粉红色罩衣一件、棉袄一件、米黄色外套一件,秋衫一件、棉裤一件、鞋一双、佛珠一串。5、、《(松)公(刑)鉴(法)字[2013]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乙系在心、肺等脏器严重疾病情况下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属他杀。6、证人朱某证实,大约是冬月初九早上8点多钟,在我们村8、9组交界的村级公路上,杨某乙和付成成坐我的车到西斋车站。7、证人杨某甲证实,2012年12月18日,付成成到我这里来拿了杨某乙以前在新江口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是用我嫂子镇祥英的医疗卡登记的),19日,付成成带杨某乙坐麻木到西斋车站去了,付成成说是带他妈去看病。2013年1月3日,我到松滋市殡仪馆里去看了尸体,经过仔细辨认发现死者右手腕上有一块墨记,杨某乙右手腕上也有一块墨记,同时看了她的衣着与她婆婆及周围人讲的一样的,又仔细看了她的脸形、头发及身高,我就确认死者是杨某乙了。8、证人文某证实,2012年12月19日早上七点多钟,在本村“回话坟园”路段,付成成与杨某乙在等车,朱某就搭上他们。付成成说是带杨某乙去看病。在西斋车站下的车。9、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2月28日,我听说前面土地洼子的水沟边睡着一个人,就和我二爹王业新到那里,发现有一个人睡在地上,身上盖着松树枝,有一只鞋在身体旁边,手上戴着手套,脸上也被围裙之类的盖着,我们就打110报警。我听王某乙讲,前几天他和邹某都看见门口的村级公路上有一男一女往上走,那个女的好像蛮吃力的样子。10、证人邹某证实,2012年12月19日的下午二三点钟左右,我和王某乙走到王业新家门口时,我看见公路对面走着一男一女,女的走得蛮慢,男的在后面将女的腰抱着,我回头看了一下,那个女的罩衣后面带子没有系。12月28日,我在松树林里发现有一团带血的卫生纸,六七米远的地方有一只鞋,还有一个人,被几根松树枝盖着,右脚上穿有鞋子,头被一件红色的罩衣裹着,后来王某甲报了警。1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看见一男一女从坡下往坡上走,男的扶着女的,女的好象有病的样子。女的短头发,身体前面围有一个围裙,是蓝格子花。12、证人王某丙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钟,我看见一男一女两人从我家旁边的土路上往村级公路方向走,我就站在公路上对他们讲“你们是不是找人”,那个男的回答“不找人”。13、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1月4日晚九点钟,付成成来到救助站要求救助返乡,我们进行了登记,1月5日上午我们给付成成20元现金,他就自愿离开了。14、被告人付成成供述:从我懂事起,我就不喜欢我妈。2012年12月,我爸爸要我从广东回来,带我妈去看病。我回来以后,给我妈在西斋街上买了一件红色罩衣,有格格子的,一条黑颜色的睡裤,带花花点子的,一双灰色跑鞋。我对我妈的恨也有多年了,现在她病了,我不想伺候她了,我回来的第二天晚上,我就决定将我妈第二天带出去弄死算了。第二天早晨大概6点多钟的时候,我带我妈去看病。我小姨爹和他妈坐他们旁边的一个三轮车从那里过,我们就坐车到西斋车站,后来又坐客车到新江口车站附近一个医院。因没带病历,我们就从医院出来了。在新江口一个巷子里,我看见一个佛堂,就带我妈进去拜了一下佛,花10块钱买了一串白色的珠子,跟我妈戴在膀子上了。我们就坐车回西斋,在西斋街上十字路口下车,沿街走了一截,就从西斋中学门口往前走,在那段水泥路急转弯前面,从田界上上山走,在山边有一个蛮大的水库,我开始准备在那里找一个地方将我妈勒死算了,觉得不合适,就又扶我妈下山,然后上公路,在路边,有个女人问我们是不是找人的,我回答说“不找人”。到另外一座山上,我将我妈带到山里面一块田里,田里栽有几排松树,我妈说走累了,我就要她坐在地上,将她的罩衣脱了,从后面用罩衣勒她的颈部,勒了大约二三分钟,我妈就没有动了,我将她拖到田边的沟里,拖的过程中,她穿的睡裤有一边挎下来屁股都露出一部分,没有穿短裤和秋裤。我把她拖掉的鞋子扔到尸体旁边,她的头部靠公路这边,把罩衣盖在她的脸上,在松树林里掐了几根树枝将她的脸和身上都盖了起来。我从西斋搭车到新江口,在新江口旅社过了一夜,第二天又坐车到武汉,后来又到南京、苏州,苏州的救助管理人员跟我买票,将我从苏州转到南京,又到武汉,到松滋,在新江口救助站过了一夜,我没有跟家里人联系,直接到沙市去了。流浪了一段时间,我在沙市街上一个宵夜摊子上找到了工作,今天早上,我去网吧上网,后来被警察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成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成成属边缘智力,本次作案为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付成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付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告人付成成系对其直系亲属犯罪,且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虽属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但其起因是家庭长期积累的矛盾造成,被害人亲属,亦系被告人亲属,在失去一位亲人后,不愿再因此而失去另一位亲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成成从轻处罚。为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本院充分尊重被害人亲属的意见,酌情对被告人付成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成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