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相异,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一手带大并抚养教育,坚决要求扶养孩子,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婚后置办了一些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曾于XXXX年X月份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以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但距今已有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仍无悔改,使夫妻感情更加破裂,现和好无望,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一直对她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在同一个工厂里上班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居住在高密市某村。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EVD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1辆、助力摩托车1辆、院子打的水泥地面、接棚一间及影背墙、潜水泵及配套管子、日常生活必需品一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了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经营好。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