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岭县永久镇后边的一条永久至公主岭的公路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通过一位姓兰的人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价值为50800元白色金杯厢式货车。201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和另外两人(不知姓名,在逃),开一台白色箱式货车在长岭县东岭乡张家炉村大房身屯后林带里,盗伐陈某某所有的杨树8棵,立木材积4.313立方米。2011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长岭县新安镇闹宝村闹宝屯东侧南北道西侧的树地里的杨树伐后卖掉,立木材积14.9161立方米。2012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长岭县腰坨子乡粮库附近,将李某某家散放的一头母牛偷走,价值人民币11700元,销赃货款4000元。2012年8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死亡)驾驶一台白色面包车,窜至新安镇王家窑屯谭树申家,将谭某某家的一条狗盗走,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又将谭某某家小尾寒羊盗走22只,价值人民币28600元。三人将羊装车上7只,因李某某被面包车轧伤,三人将剩下的15只羊丢弃,后被失主找回,李彦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扣押笔录、证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返还笔录、长春市绿园区分局刑事案件材料、扣押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盗伐林木现场图、林权执照、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白色厢式货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马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凤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