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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必忠(一般代理),男,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必忠、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长女田某甲和二女田某乙。由于被告打牌赌博,且不听原告劝诫,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原告姨姨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沅陵县深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田某甲,现在沅陵县深溪口乡九校就读初中二年级。2007年9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田某乙,现在沅陵县深溪口乡三坝滩村小学就读一年级(因谢某某父亲本姓田,在谢某某父亲出生那年,谢某某的奶奶难产死亡,经田家作主将谢某某父亲过继给谢姓亲戚。在谢某某生育小孩后,其父要求将孙女恢复本姓,故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均姓田)。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于当日在沅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并已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自2012年10月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缺乏沟通、理解,以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