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黎规泳与刘茂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规泳,刘茂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黎规泳,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茂浪,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黎规泳诉被告刘茂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规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规泳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刘茂浪向原告购买海螺牌325#水泥50吨,每吨单价为317元,由原告送货上门,货款总额为15850元。被告收到货后未如约支付货款,但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5月13日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58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偿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欲证明被告刘茂浪欠原告水泥款15850元的事实。被告刘茂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茂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刘茂浪向原告购买海螺牌325#水泥50吨,每吨单价为317元,货款总额为15850元,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到货后未如约支付货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2年5月13日还清以上货款。到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茂浪向原告黎规泳购买货物,双方虽未签订有买卖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刘茂浪立写的欠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了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茂浪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写下欠条后分文未付,至今欠原告黎规泳1585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5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3日起以货款1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支付货款期限2012年5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应从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满第二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浪应支付货款15850元货款给原告黎规泳;二、被告刘茂浪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黎规泳(利息计算方法:以1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原告黎规泳已预交),由被告刘茂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