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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卢松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松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松岳,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松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被告人卢松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松岳乘坐东行的22路公交车行至兰州创意文化产业园站时,趁乘客巨某甲不备之机,盗窃巨某甲裤子右后口袋内的现金3400元。被告人卢松岳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松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松岳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松岳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松岳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松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松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