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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徐桂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徐桂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侠,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德超(徐桂侠之子),1981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志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徐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徐桂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12日10时,我在本市大兴区×小学门口接孙子桂×,此时发现桂×母亲郭辉也来接孩子,且她已将桂×带上刘志强开的汽车欲离开,我不同意郭辉将孩子接走,遂上前抓住刘志强的汽车车门阻止他们离开,而刘志强却强行启动汽车并向前开,导致我被拖倒在地上前行约6米,造成我身体受伤。受伤后我到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法医鉴定我为轻微伤,此纠纷虽经公安机关解决,但刘志强并没有对我的损害进行赔偿。我所受损伤是由刘志强造成的,故起诉要求刘志强赔偿我因被其开车拖倒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87.3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104元、交通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刘志强辩称:徐桂侠所诉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徐桂侠摔倒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此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解决,虽已作出对我拘留的行政处罚,但此处罚是错误的,我并没有致伤徐桂侠。如果是我启动车辆前行造成徐桂侠身体受伤,也属于交通事故,徐桂侠应另行起诉解决。故我不同意徐桂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该案中,徐桂侠与郭辉发生争执后,郭辉带桂×欲乘刘志强车辆离开,当徐桂侠拉开车门阻止其时,刘志强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却强行启动汽车前行,致使徐桂侠被刮倒,并造成徐桂侠受伤,刘志强应对徐桂侠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故对徐桂侠要求刘志强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由法院结合其伤情、治疗、误工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刘志强赔偿徐桂侠医疗费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误工费九百元、护理费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六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桂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志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后,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再到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因无转院证明,对其住院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由我全部赔偿,因对方亦有过错,故对于赔偿比例不予认可。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徐桂侠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刘志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徐桂侠的治疗均与受伤有关,刘志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强系案外人郭辉之妹夫,郭辉与徐桂侠之子桂德超原系夫妻,桂×系郭辉与桂德超之子。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徐桂侠与郭辉在本市大兴区×小学校门口因接桂×问题发生争执,郭辉带桂×乘刘志强驾驶的汽车要离开时,徐桂侠上前拉拽汽车车门阻挠,而刘志强仍驾车前行,致使徐桂侠被刮倒,造成徐桂侠身体受伤。事发后徐桂侠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急诊治疗后,当天徐桂侠又到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徐桂侠就此于事发日至当月19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解决,查明刘志强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学门口处,因其妻姐郭辉接孩子与徐桂侠发生争执,后刘志强开车将徐桂侠拖倒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对刘志强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经工作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经原审法院审核,徐桂侠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12.3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60元。本院审理中,刘志强未对其上诉请求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徐桂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徐桂侠到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费用是否能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桂侠与刘志强发生纠纷受伤后,当即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后又到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该两医院对徐桂侠的病情诊断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定徐桂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志强虽对徐桂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徐桂侠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刘志强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桂侠与案外人郭辉因接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因郭辉带孩子乘车欲离开,徐桂侠上前拉拽车门意图阻止车辆离开,其既无伤害刘志强的故意,亦无损害刘志强车辆的故意,徐桂侠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仅为一般过失。刘志强作为司机,在明知徐桂侠拉拽车门,车辆开动后有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不顾徐桂侠的安危,强行启动车辆,对徐桂侠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故该案件并非因过失发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是刘志强强行开车对徐桂侠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根据刘志强对徐桂侠的伤害后果,对刘志强进行了治安处罚,也说明刘志强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志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刘志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徐桂侠负担40元(已交纳),由刘志强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刘志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