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邓会祥与章贵华、邓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祥,章贵华,邓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邓会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被告章贵华。被告邓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宝宇、廖尚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玲玲。原告邓会祥与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10月28日暂停审限,鉴定结束后恢复审理,于2014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会祥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章贵华、被告邓斐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在S31(杭新景)往景德镇方向25KM+900M处,被告邓斐驾驶浙A×××××号车,因自认为车辆故障,停于车道内,车上乘客即原告邓会祥下车时,被告章贵华驾驶浙A×××××号车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追尾货车,致使原告邓会祥受伤,浙A×××××号车车辆受损,货车无损失,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贵华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斐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会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并至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七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浙A×××××号车系程东方所有,被告章贵华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系郁玉瑛所有,被告邓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39187.05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9187.0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贵华、邓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要求被告章贵华、邓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8188.71元(要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5天,50元/天,计625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109.83元/天,计9884.7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7个月,3500元/月,计24500元;5、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三个月,40元/天,计3600元;7、鉴定费19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8、交通费18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以上合计254353.41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章贵华已支付5166.36元,要求再赔偿239187.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七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5、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830元。7、原告与建德市李氏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建德市李氏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德市李氏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六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8、租房协议一份(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章贵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登记在被告章贵华的丈夫程东方名下,系家庭用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章贵华已支付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章贵华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合计4833.6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原件)、金额为5166.36元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章贵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邓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车辆借用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总金额的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109.83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按90天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自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但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营养费认可60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属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天,按8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自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杭余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复印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证明原告并不在建德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在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其双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5天,基本属于合理范畴;原告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有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邓斐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保险公司亦是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义务人,而该协议内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和所有赔偿义务人协商达成,故该调解协议不能制约受害人主张权利,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以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中入院和出院时间只证明了一个时间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需要住院治疗的时间,记录中载明的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已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已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章贵华、邓斐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是其确定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前提,鉴定费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章贵华、邓斐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再作分析。七、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章贵华、邓斐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系服刑期间,而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证明记载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连续在建德市李氏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该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本院到建德市李氏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并未在该公司工作,故该组证据并不真实,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章贵华、邓斐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租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租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对三性亦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租房协议和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中记载房屋出租人为“黄大昌”,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黄道昌”,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居住在城镇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九、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被告章贵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邓斐、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章贵华、邓斐无异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受刑事处罚,但不能否认其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工作、居住在城镇,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十二、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章贵华、邓斐、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在S31(杭新景)往景德镇方向25KM+900M处,被告邓斐驾驶浙A×××××号车,因自认为车辆故障,停于车道内,车上乘客即原告邓会祥下车时,被告章贵华驾驶浙A×××××号车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追尾货车,致使原告邓会祥受伤,浙A×××××号车车辆受损,货车无损失,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贵华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斐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会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并至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七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125天基本属于合理范畴,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浙A×××××号车登记在被告章贵华的丈夫程东方名下,系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系郁玉瑛所有,被告邓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贵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服刑。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022.35元(含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的由被告章贵华垫付的483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住院125天,50元/天);3、护理费9884.7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即90天,109.83元/天);4、误工费23064.30元(误工期限7个月即210天,109.83元/天);5、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三个月即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7729.3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7729.35元,应当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630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2872.35元,应当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款104857元,应当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各半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428.50元(含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中50%的非医保用药),合计62428.50元,扣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5242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428.50元(含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中50%的非医保用药),合计62428.50元。本案中,被告章贵华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斐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章贵华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按70%、被告邓斐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按30%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2872.35元,被告章贵华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010.65元,扣除被告章贵华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承担27010.65元,因被告章贵华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010.65元;被告邓斐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861.70元,因被告邓斐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61.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之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系无业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符,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最大限度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本来无可厚非,但提交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如提交虚假证据,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有违诚信,更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难度,浪费司法资源,实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邓会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42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会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010.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会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242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会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861.70元。三、驳回原告邓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邓会祥负担人民币830元,由被告章贵华负担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邓斐负担人民币48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