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高拯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拯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红,总经理。被告高拯昇,男,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居置业公司)与被告高拯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巧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居置业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拯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居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延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服务,服务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费按月收取。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住宅每平方米0.8元;一般商住、办公每平方米2元,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次月20日前向原告缴清上月物业服务费;第十六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接受原告的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41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拯昇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438.1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高拯昇未到庭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平安居置业公司与延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南平市平安居置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高拯昇为该小区X梯X层X室房屋业主。《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117.9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14.8元(117.9×12个月)。另,庭审中原告平安居置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高拯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拯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原告平安居置业公司与延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1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拯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14.8元。如果被告高拯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拯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巧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瑞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