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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某诉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夏海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0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轿车与案外人金永华驾驶的牌号为沪CG**轿车(原告乘坐在上),在本区金廊路、南戚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交警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5.2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某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不要求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第一被告对案外人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故本院凭据确定为437.2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9678元。4、护理费950元,现原告计算的依据并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11,965.2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鉴定费1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负担70%,即700元。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7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损失11,96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