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沈阳市龙晨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龙晨铝塑门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艾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龙晨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41巷*号6门。法定代表人:郝忠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城蓝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龙晨铝塑门窗厂(简称龙晨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西城蓝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城蓝湾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作出了[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XX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城蓝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剑、李晶,被申请人龙晨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2日,龙晨门窗厂起诉至法院称,2009年9月8日与西城蓝湾公司签订《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由龙晨门窗厂承揽君临天下六期假日蓝湾A1-A11号楼塑钢加工、制作并安装。龙晨门窗厂按约定于2009年12月末之前完全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要求:1、判令西城蓝湾公司向龙晨门窗厂交付抵顶工程款三处房屋(君临天下七期普罗旺斯14号1-2-2、15号1-14-2、9号1-14-17)并为龙晨门窗厂办理三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如果西城蓝湾公司无法将三处房抵顶龙晨门窗厂,则要求按当时合同约定的面积价格折抵现金,即1326141元。2、判令西城蓝湾公司给付平开上悬窗户款每扇80元,共计1032扇,计82560元。3、判令西城蓝湾公司给付超出合同实际施工面积88平方米的费用,计24024元。西城蓝湾公司辩称,龙晨门窗厂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1、龙晨门窗厂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达到履行期限,且无法实际履行,属于明显告诉错误。2、龙晨门窗厂承揽的过程因未进行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复试报告,西城蓝湾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龙晨门窗厂主张给付超出实际施工面积88平方米,窗户1032扇,合计工程款106584元西城蓝湾公司不予认可。3、龙晨门窗厂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38356元不成立。西城蓝湾公司反诉称,判令龙晨门窗厂向西城蓝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45万元,判令龙晨门窗厂向西城蓝湾公司移交塑钢门窗全部手续,包括塑钢门窗检测手续及档案。龙晨门窗厂辩称,西城蓝湾公司的三项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龙晨门窗厂承包西城蓝湾公司开发的君临天下六期假日蓝湾塑钢窗加工制作并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北四路,工程范围A1-A11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并负责安装。工程量为塑钢窗1万平方米,单价273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73万元。另约定塑钢门窗面积以实际安装尺寸结算,平开上悬(含防误操作器,中间链条,中间锁,提扇器)每扇加80元,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工程工期,原告进场后应随土建进度进行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西城蓝湾公司预付工程款的20%,即54万元。龙晨门窗厂同时开具相同数额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窗框安装完毕时付至总工程款的10%,即27万元。玻璃、窗扇安装至总工程量的一半时,付至总工程款的15%,即457000元。剩余的50%工程款西城蓝湾公司以七期住宅顶抵,龙晨门窗厂在君临天下七期假日普罗旺斯确定房源为14号1-2-2,面积为110.51平方米,单价3781元;15号1-14-2,面积129.73平方米,单价3781元;9号1-14-1,面积107.79平方米,单价3876元,折合后总房款合计为1326141元。西城蓝湾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用三处房屋抵顶工程款。另查明,龙晨门窗厂承包的塑钢门窗安装配套土建工程由西城蓝湾公司发包他人施工,西城蓝湾公司已给付龙晨门窗厂工程款1267000元,现龙晨门窗厂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龙晨门窗厂提供一组有土建施工单位代表人签字的假日蓝湾A区塑钢外窗工程量确认单已证明龙晨门窗厂实际施工量为塑钢窗10088平方米,平开上悬1032扇。西城蓝湾公司对该组证据抗辩称没有经其单位的确认,不具有效力,但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又不主张对龙晨门窗厂的施工量进行评估。故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对龙晨门窗厂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10088平×273元)+(1032扇×80)=2836584元。双方已确认西城蓝湾公司给付工程款1267000元,西城蓝湾公司尚欠龙晨门窗厂工程款额为1569584元。龙晨门窗厂同意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总价款(2836584元)5%的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主张权利),即148129.20元,龙晨门窗厂本次向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欠款额为1427754.80元。关于西城蓝湾公司反诉称要求龙晨门窗厂向其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245万元一事,一审认为,双方在塑钢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中对工期约定只要求龙晨门窗厂应随土建进度进行安装,没有约定准确的完工日期,西城蓝湾公司虽提供了龙晨门窗厂对工程期限的承诺,但不能证明龙晨门窗厂拖延工期的具体天数,且西城蓝湾公司又不能提供土建工程具备安装塑钢门窗条件后龙晨门窗厂不能及时安装致使工期延误的证据,故西城蓝湾公司要求龙晨门窗厂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城蓝湾反诉要求龙晨门窗厂移交塑钢门窗全部手续,包括塑钢门窗检测报告及档案等事宜,依据合同规定,安装完工后龙晨门窗厂向西城蓝湾公司提交安装工程的相关手续是龙晨门窗厂履行的附随义务,对此,西城蓝湾公司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尚欠工程款1427754.8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工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违约金,至该判决书生效时止;三、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向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塑钢门窗检测报告及档案相关手续,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6400元,计49050元,由西城蓝湾公司承担。宣判后,西城蓝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不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427754.8元,其中417796元未到给付期限,西城蓝湾公司无义务支付。合同第10条第6项约定:“在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技术档案给甲方后,甲方进行支付”。龙晨门窗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工程验收合格,而事实上,因龙晨门窗厂的原因并未进行验收。龙晨门窗厂也未向西城蓝湾公司交付技术档案。因此该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427754.8元中的101254.8元认定错误。101254.8元的工程款是龙晨门窗厂在一审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88平方米(24024元)及平开上悬窗1032扇(82560元)扣除百分之五保证金之和,该笔款项并未经西城蓝湾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也未竣工验收进行工程决算,该数据对西城蓝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427754.8元中的908347元西城蓝湾公司拒绝给付。龙晨门窗厂依据土建进度作出的具体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安装完毕,而龙晨门窗厂未能合理安排生产安装及材料供应,将很短时间完成的工程逾期至2010年8月30日,逾期280天,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总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近80余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龙晨门窗厂承揽的工程因未进行验收未提供复试报告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西城蓝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龙晨门窗厂未支付违约金及对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前行使法定权利。2、一审法院严重损害西城蓝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塑钢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中对工期约定只要求龙晨门窗厂应随土建进度进行安装,没有约定准确的完工日期,西城蓝湾公司虽提供龙晨门窗厂对工期承诺但不能证明龙晨门窗厂拖延工期的具体天数,且西城蓝湾公司又不能提供土建工程具体安装条件后龙晨门窗厂不能及时安装致使工期延误的证据,故西城蓝湾公司要求龙晨门窗厂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龙晨门窗厂在2009年10月31日的承诺书明确承认工期已拖期,造成项目装饰及其它工程拖期,证明龙晨门窗厂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且在有监理公司的证明佐证。合同约定龙晨门窗厂进场后应随土建进度进行安装。龙晨门窗厂是在2010年8月30日实际完工,延误约280天。龙晨门窗厂延误行为需向西城蓝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导致西城蓝湾公司逾期向业主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及承担其他损失,对于西城蓝湾公司的损失,法院应予保护。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房产折价款1326141元,应当按照该款计算给付龙晨门窗厂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龙晨门窗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晨门窗厂承担。龙晨门窗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417796元欠款未到给付期限的问题,西城蓝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十条第6项的规定该款不应给付龙晨门窗厂不是事实。龙晨门窗厂在履行了义务后,西城蓝湾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的第10条4-7款的约定履行,西城蓝湾公司先行违约,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101254.8元认定存在错误是不能成立的。龙晨门窗厂提交的《假日蓝湾A区塑钢外窗工程量确定单》可知,龙晨门窗厂为西城蓝湾公司所干的工程量,即门窗10088平方米及平开内倒窗1032樘的数量,是经过西城蓝湾公司所委托的项目土建方代表签字确认所得的工程总量,该份清单记载了龙晨门窗厂实际多加门窗88平方米及平开上悬窗1032樘的事实。3、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龙晨门窗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构成违约,龙晨门窗厂虽在承诺书中承认工程有拖期情况,但龙晨门窗厂也已征得了西城蓝湾公司的同意,实际履行了双方间的门窗加工合同,因此,龙晨门窗厂并无违约行为,西城蓝湾公司主张龙晨门窗厂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第九条工程工期:1、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进行图纸会签。2、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进入现场施工。3、乙方进场后应随土建进度进行安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如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则乙方应按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误期造成的间接损失按实际发生计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在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技术档案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一套房源(9#-14-1面积107.79平方米,单价3876元)房款合计417794元,乙方同时开具相同数额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09年10月30日,西城蓝湾公司给龙晨门窗厂出具书面的《告知函》,称合同签订后,龙晨门窗厂施工过程中安装进度缓慢工程严重拖期,给西城蓝湾公司造成整体竣工严重拖期。要求2日内撤出假日蓝湾项目场地。龙晨门窗厂同日给西城蓝湾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在现有的时间内,加班加点,在最短的时间组织好生产安装工程,保证完成任务。2009年12月18日,西城蓝湾公司给龙晨门窗厂出具书面的《工程告知函》,称合同签订后,龙晨门窗厂施工过程中安装进度缓慢工程严重拖期,给西城蓝湾公司造成整体竣工严重拖期。龙晨门窗厂承诺马上调整生产计划保证质量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工程,但至今已接近两个月工程进度十分缓慢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目前为止工程距离完工还很遥远,要求一周内完成公司承揽的塑钢窗安装所有工程,否则承担给西城蓝湾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2009年12月22日,西城蓝湾公司给龙晨门窗厂发出通知,载明:“贵公司承揽假日蓝湾A区塑钢窗安装工程,目前已接近收尾阶段。由于安装进度缓慢,窗框和玻璃均在低温条件下安装进行,楼宇内供暖后,由于热胀冷缩作用导致塑钢窗框型变形变裂及玻璃劈裂。故要求贵公司针对此隐患向我方提供解决问题预案,内容包括处理技术措施、材料供应时间,维修人员安排及解决问题时间等。”西城蓝湾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支付龙晨门窗厂承揽费54万元、2009年11月13日给付27万元、2009年12月3日给付45.7万元,合计126.7万元。假日蓝湾A区门窗工程《形象进度表》载明在有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部经理等在2010年6月2日签字确认窗扇玻璃封闭结束和在2010年8月30日确认A区1#-11#楼门窗扇玻璃全部封闭完。沈阳市建研院工程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西城蓝湾公司开发的假日蓝湾小区A区11栋楼(A1-A11)由我公司负责监理。在2009年9月30日前,A1-A9、A11号楼均已全部主体完工,A10号楼在2009年10月28日主体也已完工。11栋楼主体全部验收合格。本院二审认为,西城蓝湾公司与龙晨门窗厂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A区1-11号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并负责安装。龙晨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义务后,西城蓝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加工费。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有417796元未到给付条件,因此不应当给付龙晨门窗厂的问题,《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在西城蓝湾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龙晨门窗厂提供技术档案给西城蓝湾公司后,西城蓝湾公司支付一套房源(9#-14-1面积107.79平方米,单价3876元)房款合计:417794元。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西城蓝湾公司陈述,龙晨门窗厂安装的塑钢门、窗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西城蓝湾公司支付417794元款项并无不当。西城蓝湾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因龙晨门窗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龙晨门窗厂应当按照延期一日支付工程总款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合计245万元,工程款1427754.8元中的908347元应当从该款项中扣除的问题,《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第九条工程工期的约定:龙晨门窗厂进场后应随土建进度进行安装,如因龙晨门窗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如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相应顺延。从双方约定看虽然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但未明确约定塑钢门、窗应当安装完毕的时间及其后亦未就安装完毕时间进行约定,因此不能确定龙晨门窗厂存在延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西城蓝湾公司主张龙晨门窗厂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赔偿其应当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已经发生赔偿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101254.8元的工程款是龙晨门窗厂在一审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88平方米(24024元)及平开上悬窗1032扇(82560元),龙晨门窗厂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效力而不予支持的问题。龙晨门窗厂称,已经为西城蓝湾公司工程安装平开上悬1032扇,从西城蓝湾公司提交的《假日蓝湾A区塑钢外窗工程量清单》和西城蓝湾公司向本院二审提交的维修证据单中显示有龙晨门窗厂为该公司安装了平开上悬窗扇,龙晨门窗厂不可能仅安装1扇2扇,应当是按照楼体整体安装。龙晨门窗厂为西城蓝湾公司建筑的11栋楼安装塑钢门、窗,应当达到龙晨门窗厂主张的1032扇的上悬窗扇,按照合同约定,每扇为80元,合计价款为82560元。由于西城蓝湾公司承建的楼体已经交付实际使用,龙晨门窗厂无法进行清点,西城蓝湾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又未能提供具体清点详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龙晨门窗厂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认定1032扇并无不当。关于龙晨门窗厂主张的增加工程量88平方米的问题,龙晨门窗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土建施工单位的工程量的确认单,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88平方米,对此西城蓝湾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所确定的数量。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西城蓝湾公司称应当依据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的房产折价款1326141元计算给付龙晨门窗厂工程款问题,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第4项约定由房产抵顶合同工程款50%,由于西城蓝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晨门窗厂交付房产,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款计算给付龙晨门窗厂工程款。西城蓝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西城蓝湾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西城蓝湾公司称,请求撤销[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驳回龙晨门窗厂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龙晨门窗厂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晨门窗厂承担。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龙晨门窗厂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龙晨门窗厂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427754.8元,其中417796元未到给付期限,西城蓝湾公司无义务给付,因为对方未按约定交付技术档案;2、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的101254.8元认定事实不清,龙晨门窗厂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我公司认可,工程量清单亦未经过我单位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原审认定的工程款中908347元有权拒绝给付,因为该工程逾期完工,还存在质量问题;4、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款计算,超出了龙晨门窗厂诉讼请求范围;5、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二、我公司要求龙晨门窗厂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45万元,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请求完全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龙晨门窗厂对其逾期完工的事实已经自认。2、即使按照玻璃门窗于2010年8月30日安装完毕的时间计算,根据龙晨门窗厂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完工的承诺,龙晨门窗厂逾期完工280天,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64400元。3、龙晨门窗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需要向业主承担高额违约金,此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龙晨门窗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原审我公司提交的2份进度表和申请函均足以证明,该工程达到拨款的要求和条件,西城蓝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款项;同时,原审中西城蓝湾公司已经自认该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我公司起诉时11栋楼均进住使用。西城蓝湾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第二,根据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为西城蓝湾公司诉争工程安装门窗为10088平方米,上悬窗扇1032扇,是有土建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我公司依据确认的该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一审法官询问是否对工程进行评估,西城蓝湾公司不同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所以,西城蓝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第三,关于我公司在该工程中是否存在逾期施工和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竣工和完工时间,合同第9条中约定工程随着土建进度进行安装,我公司已经按照西城蓝湾公司的指令和土建进度进行施工,不存在逾期施工和竣工的情形,所以,西城蓝湾公司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第十条第4项对于诉争工程剩余50%工程款的给付做了约定:龙晨门窗厂在西城蓝湾公司君临天下七期假日普罗旺斯选定三套房源,如西城蓝湾公司交付不了,则西城蓝湾公司用现金方式给付龙晨门窗厂上述被选定房屋等额工程款(1326141元)。在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审理时,龙晨门窗厂都明确主张如西城蓝湾公司无法将三处房屋抵顶,要求折抵现金给付。再查明,双方《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3项:西城蓝湾公司非因龙晨门窗厂原因及不可抗力未按期和有关合同规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龙晨门窗厂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龙晨门窗厂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西城蓝湾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8356.6元,该违约金数额的结算从2010年6月2日截止到龙晨门窗厂完成诉状之日,即2010年12月2日。再审时,西城蓝湾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第一组是业主签收的违约金收条,证明龙晨门窗厂逾期竣工导致西城蓝湾公司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2143910元。龙晨门窗厂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中业主的真实身份,确认单和收条上记载的事项未明确是由于我公司逾期安装门窗造成的逾期交房,逾期交房的原因有很多,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是2011年4月20日到2011年10月31日的维修费用明细,证明龙晨门窗厂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履行修复责任,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龙晨门窗厂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大部分为西城蓝湾公司自行填写,自然人没有身份证明,涉及的单位没有公章;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西城蓝湾公司也应通知我公司,而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和口头通知,我公司也有5%的质保金在对方处;另外,这个问题不在我们原审的诉讼请求和对方反诉请求范围内,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西城蓝湾公司与龙晨门窗厂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晨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为西城蓝湾公司假日蓝湾项目A区1-11号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并负责安装履行义务后,西城蓝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承揽加工费。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427754.8元,其中417796元未到给付期限的问题,因龙晨门窗厂所安装的门窗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技术档案原审已判决由龙晨门窗厂履行交付义务,所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西城蓝湾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1427754.8元工程款中101254.8元是龙晨门窗厂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西城蓝湾公司认可和确认,原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龙晨门窗厂增加的工程量为88平方米和平开上悬窗1032扇,并向法院提供土建施工代表签字的《假日蓝湾A区塑钢外窗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从西城蓝湾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据中,可看出龙晨门窗厂为西城蓝湾公司安装平开上悬窗的事实,至于龙晨门窗厂提供的安装数量,西城蓝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责令期限内未对具体数量进行清点,也未申请评估,所以,原审按照龙晨门窗厂主张的数量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五项,西城蓝湾公司应如约履行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和平开上悬窗数量部分的款项。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1427754.8元工程款中有908347元,因该工程逾期完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绝给付的问题。西城蓝湾公司再审时提供了维修费用明细以证明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西城蓝湾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称只是电话通知过对方,但龙晨门窗厂予以否认,该公司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及时通知了龙晨门窗厂履行维修义务。另外,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西城蓝湾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工程逾期完工问题见违约金部分)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款计算,超出了龙晨门窗厂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条第4项对于诉争工程剩余50%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已经对房屋不能实际交付的情形做了约定。另外,在一审两次开庭审理时,龙晨门窗厂都明确主张如西城蓝湾公司无法将三处房屋抵顶,要求折抵现金给付。一审按照双方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2836584元,其50%应为1418292元,所以,一审计算的欠款额1427754.80再减去实际发生工程款数额与龙晨门窗厂主张数额的差额92151元,即西城蓝湾公司应给付龙晨门窗厂1335603.80元。原审对工程款的认定中,确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处,再审予以纠正。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龙晨门窗厂有权要求西城蓝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龙晨门窗厂在一审诉状中主张从2010年6月2日到2010年12月2日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安装合同第十条第5项又约定了玻璃、窗扇全部安装完毕后西城蓝湾公司开始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抵顶房源,而双方现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装截止时间,即违约金支付的起点时间,按照能确定的工程门窗扇玻璃全部封闭完的审批时间2010年8月30日为起点,截止到龙晨门窗厂主张的2010年12月2日,本院再审应支持龙晨门窗厂原审主张的此段时间内违约金数额。关于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龙晨门窗厂应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5万元以及要求龙晨门窗厂赔偿其向业主承担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安装合同中虽约定门窗安装随土建进度进行,但并没有约定准确完工日期,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施工完毕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但报批签字时间不能等同于具体完工时间;西城蓝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土建进度情况以及完成后可安装门窗的时间,进而不能证明逾期原因是由于龙晨门窗厂不及时安装所致。所以,该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再审时西城蓝湾公司提供的业主违约金收条,因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赔偿其向业主承担违约金的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所以,西城蓝湾公司应给付龙晨门窗厂工程款,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因有一部分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再审予以更正。西城蓝湾公司主张的龙晨门窗厂应向其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45万元问题,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尚欠工程款1427754.8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为“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尚欠工程款133560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五、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违约金,至该判决书生效时止”为“沈阳西城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沈阳市龙晨塑钢门窗厂违约金”;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6400元,计4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17650元,总计66700元,由西城蓝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珺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