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陆建和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陆XX准备制造枪支的设备。2011年年底,为陆广生加工制造一支枪支,收取材料费和手工费420元。2013年年初、10月,共制造枪支3支。2013年,公安干警从陆XX家中搜出电钻、打磨机、制枪台架、13根钢管等制造枪支的设备,和3支已经制造好的火药枪。经审理查明:2011年,陆XX拿得一根钢管给被告人陆XX制造枪支,被告人陆XX自己配制枪柄、扳机等配件制造成一支火药枪给陆XX,并收取陆XX的材料费和加工费共计420元。经鉴定,该支枪是机械性能正常、能够完成击发动作的自制火药枪,该枪扣押在陆广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陆XX家中搜出4支火药枪、电钻、打磨机、制枪台架、13根钢管等制造枪支的设备。其中2只枪是四联村的陆建江、陆建凯拿来给被告人陆XX修理,1支枪是被告人陆XX用自己家中的旧枪修理而成,另外1支枪是陆XX家中已不能修复的旧枪。经鉴定,修理好的3支枪是机械性能正常、能够完成击发动作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陆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证人陆XX、颜XX、陆XX、陆XX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陆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4支火药枪不属实,被告人陆XX实际制造了1支火药枪,另外3只火药枪是原已成形,被告人进行修理,不属被告人制造,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陆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对扣押的4支火药枪、枪支配件和制枪工具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滕黎黎人民陪审员 王大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月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