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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祥秀、卢明清、卢明安、卢明云、卢明枝与被告柳光辉、吴自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胡祥秀,女,1944年6月出生。原告卢明清,男,1963年11月出生。原告卢明安,男,1974年9月出生。原告卢明云,女,1967年7月出生。原告卢明枝,女,1971年9月出生。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光辉,男,1960年10月出生。被告吴自胜,男,1971年1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建行**楼。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号。负责人邵虎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胡祥秀、卢明清、卢明安、卢明云、卢明枝与被告柳光辉、吴自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秀、卢明清、卢明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凤成与被告柳光辉、吴自胜、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柳光辉驾驶豫S235**号车沿罗山县灵山镇涩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镇镇政府广场路段,撞上步行人卢光选,致卢光选摔倒在路上,柳光辉肇事后未停车检查车辆,驾车逃离现场。被撞躺在路上的卢光选又被随后沿涩灵路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吴自胜驾驶的陕AJ7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卢光选死亡,陕AJ7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光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自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柳光辉所驾驶的豫S23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自胜所驾驶的陕AJ7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五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增加为317412.94元,并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被告柳光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自胜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柳光辉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另一被告吴自胜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部分先赔,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果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相关损失,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另外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依相关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柳光辉驾驶豫S2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涩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涩灵路灵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时,撞上步行人卢光选,致卢光选摔倒在路上,柳光辉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撞躺在路上的步行人卢光选又被随后沿涩灵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吴自胜驾驶的陕AJ7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卢光选死亡,陕AJ79**号小型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柳光辉肇事驾车逃逸后,于次日1点30分驾驶损坏的豫S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本县灵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光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自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卢光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3年7月1日,被告柳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柳光辉的亲属为了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和法院的从轻处罚,支付受害人亲属补偿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不计入民事赔偿范围内。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本案肇事车辆豫S23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19日,本案另一肇事车辆陕AJ7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2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请求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另外五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友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事宜遭到的食宿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诉讼中,五原告提供损失清单一份,内容为:1、死亡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12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额共计317412.94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卢光选生于1944年10月29日,其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胡祥秀的丈夫,原告卢明清、卢明安、卢明云、卢明枝的父亲。诉讼中,五原告提供本县灵山镇高寨村民委员会、本县灵山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卢光选夫妇自2005年起从其原居住地搬到本县灵山镇南街居委会北堰组与其二儿子卢明安居住在一起,卢光选生前曾给他人当建筑小工,五原告主张卢光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卢光选生前居住在城镇和从事建筑行业,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二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分支公司。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购房协议书(复印件)、罗山县灵山镇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灵山镇南街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柳光辉驾驶证及吴自胜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五原告作为死者卢光选的近亲属,在卢光选遭遇车祸死亡后,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柳光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撞倒在路上的受害人卢光选再次被随后吴自胜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导致受害人卢光选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柳光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自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卢光选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柳光辉和被告吴自胜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柳光辉驾驶的豫S23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自胜驾驶的机动车陕AJ7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各责任义务主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五原告的近亲属卢光选遭车祸致死,对五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柳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原告向被告柳光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五原告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本案受害人卢光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与其妻子胡祥秀、儿子卢明安长期居住、生活在灵山镇南街居委会北堰组,其生前的生活水平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对待,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因受害人亲友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事宜遭受交通费损失2000元和食宿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的问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共计2000元。本案受害人卢光选因交通事故致死,其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12年);3、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额共计279412.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余款59412.94元(279412.94元-(110000元×2)]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柳光辉和被告吴自胜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柳光辉赔偿五原告损失41589.06元(59412.94元×70%),被告吴自胜赔偿五原告损失17823.88元(59412.94元×30%),又因被告吴自胜驾驶的陕AJ7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吴自胜承担的17823.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0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部代为赔偿。综上,被告柳光辉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1589.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23.88元(110000元+1782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光辉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1589.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7823.88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五原告共同负担726元,被告柳光辉负担3235元,被告吴自胜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