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5号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被告: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