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松平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平。委托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李姗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芳。委托代理人童新波。委托代理人石健。上诉人吴松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松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上诉人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新波、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松平系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用户并开通手机短信提醒服务,交易方式为无密码凭签名确认。2013年2月6日微特派公司根据“当当网”提供的送货上门订单送货,订单载明“应收款¥4,989.00、订购日期2013-01-31、收货人王平、送货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曹阳路口北海饭店一楼、联系电话XXXXX****XX”等,微特派公司为此向收货人“王平”送货,收货人“王平”则当场以其持有的信用卡在微特派公司提供的POS机上进行刷卡以支付货款,刷卡清单显示“商户名称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卡号526855****3119S、金额RMB4,989.00”等,收货人“王平”并作为持卡人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项交易由此成功。平安银行在交易成功实时即当日16时许向吴松平发送信用卡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89元的手机短信提醒。当日19时许吴松平致电平安银行否认其存在上述消费情况而要求停止支付,但平安银行以交易已产生等为由未予采纳,并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吴松平“您向我行反映的尾号为3119的信用卡XXXXXXXX人民币4,989.00的疑问交易款项商户名称: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为快递公司送货上门刷卡。如有疑问,请于工作日10点至17点询”。约半个月后,吴松平至微特派公司提取有关交易凭证即信用卡刷卡清单、信用卡还款交易凭条。吴松平并曾称根据微特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查找“王平”,但无果。2013年3月15日吴松平因信用卡消费向平安银行归还157,000元(含涉案款项4,989元),至今吴松平仍正常使用该信用卡。另,就涉案信用卡消费事件,吴松平至今既未报警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2013年6月,吴松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银行、微特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98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松平作为涉案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否认涉案信用卡消费系其所为,且消费签名与吴松平姓名不一致,但因吴松平不能举证其本人不在涉案信用卡刷卡消费现场或涉案信用卡系被他人盗刷之相关证据,即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信用���消费非吴松平所为,亦即无法证明吴松平所述的损失已实际产生。此外,当吴松平发现其持有的信用卡发生其认为的异常消费后,其既不采取报警措施以追查实际侵权人也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防范类似情况的再发生,且至今仍正常使用涉案信用卡,其行为也有违常理。综述,在吴松平不能充分举证以排除涉案信用卡消费与其有关的情况下,吴松平要求平安银行、微特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吴松平要求平安银行、微特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98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松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平安银行之间约定持卡无密码凭签名消费,本案中“王平”的签名明显与约定不符,平安银行仍予以付款属于违约。同时,平安银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伪卡的情况。微特派公司在签购单签��与信用卡签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消费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提供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信用卡存在被冒用的情况,本案当中,吴松平在消费发生并收到短信后接近4个小时的时间,期间卡片是否被他人使用无法确定,平安银行予以放款并无过错;而对于签名的审核义务在于现场交易特约商户,即使本案中确实存在伪冒的情况,本案损失也是因为微特派公司未严格履行pos机交易审查义务造成,应当由微特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微特派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消费商品是当当网委托发货并收款的,当时的送货员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送货员回忆,信用卡背面签名和送货单上的名字是一样的,都是王平。本案是因为上���人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造成的,微特派公司作为快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提供吴松平名下银行卡签购单一份,认为该签购单上所署签名为两个字,明显不是“吴松平”。吴松平对此认为该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吴松平本人所签,为“松平”二字,只是签名较为潦草,并提供签购单两份,该两份签购单上的签名可以明显看出是“吴松平”,认为该签名才是吴松平的正常签名,本案当中的“王平”签名明显不是吴松平所签。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后果的存在为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989元信用卡刷卡消费是否构成吴松平的损失。就本案目前证据看,吴松平提供“王平”签名的签购单,认为是他人伪造其尾号为3119的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根据常理,本案交易若系他人基于侵犯吴松平财产的恶意,伪造信用卡并冒名使用的话,不太可能仅发生本案一笔消费,也不可能在吴松平不进行报案、不挂失信用卡的情况下对吴松平卡内剩余的大额授信额度不予使用。而鉴于吴松平并未丢失尾号为3119的信用卡,且在本案交易发生以后,仍继续持有并使用,故并不能完全排除本案署名“王平”的签购单是在吴松平授意或者准许的情况下使用真卡所为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考虑到举证能力及举证的难易程度,应由吴松平举证证明消费发生时其自身及尾号为3119的信用卡的所在情况以排除上述可能性,本案中,吴松平未作上述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吴松平未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据此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仍需说明的是,微特派公司作为负责审单的特约商户,在用户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时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仔细比对签名及卡面信息以防止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吴松平要求平安银行、微特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松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