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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庆源与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庆源委托代理人周畅淼,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庆源与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畅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源诉称,其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财务部门统计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元(不含加班费)。被告自2013年6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其他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之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的工资,但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被告仍未发放于原告。原告虽然在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未参加工作,但仍至被告处打卡考勤,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无法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时间段的劳动报酬;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的情况,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数额100%的赔偿金;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人事变动审批表,准备将原告调岗至纠偏车间工作,但没有说明调岗后的具体职务,也没有解释调岗原因,只是向原告说明到新岗位后具体职务由车间主任安排,原告由于以上原因拒绝调岗,并且在2013年8月9日在该表上填写了“不同意”的个人意见。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仍要求原告至纠偏车间工作,但仍没有在该文件中注明将要从事的职务,并且该员工调岗通知书未加盖被告单位的任何公章。同时,该材料虽注明如有意见可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申诉,但原告从未见到过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也不了解申诉规定。因此原告拒绝调岗和交接工作,也无法申诉。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除名公告,根据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8.3的规定,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接工作,给被告单位业务造成影响为由而开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772.41元;二、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4698.2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2400元×1.5个月×2倍)。被告科鑫公司辩称,原告确系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并且在被告处担任统计员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认可以2400元作为计算原告工资和赔偿金的基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8月16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参加工作,不同意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并且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的事宜已经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系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财务中心统计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同时也拖欠其他员工工资。后由相关人员举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职权处理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同年8月份工资的事宜。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被告决定将原告调岗至纠偏车间,具体工作由车间主任分配,并且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起至相关部门报到,如未按时报到,将按照旷工处理,同时也注明,原告有意见可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进行申诉。但该员工调岗通知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以此拒绝调岗和交接工作,原告也没有提起申诉。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仍至被告处打卡考勤,但未参加工作。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除名通告,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8.3条即职位异动的员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职位交接工作。未完成工作交接而影响公司业务,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约定追索赔偿之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100%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195号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195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人事变动审批表、2013年8月9日的员工调岗通知书、2013年8月16日的除名通告、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检测补正通知书、考勤卡记录、被告单位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772.41元。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虽然原告至被告处打卡考勤,但原告确认未参加工作。且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的事宜已经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772.4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4698.26元。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所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4698.26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被告单位根据其员工手册第8.3条之规定,以原告未及时交接工作,影响公司业务为由而开除原告;原告虽认为其从未见到过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但被告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且根据被告证据1员工转正申请表的内容,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单位对其进行了各类培训,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系临时制作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5员工手册予以认定,继而认定原告知晓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在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员工调岗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原告明确知晓该行为系被告单位作出的,原告在诉状中也表示了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系被告单位的行为。被告在员工调岗通知书中明确原告被调岗至纠偏车间,具体工作由车间主任分配,并且薪资不变,系明确的调岗行为。故,原告以调岗不明确、未加盖公章等理由拒绝调岗和交接工作显属不当。同时,员工调岗通知书中载明,“如有意见,可按照员工手册有关申诉的规定进行申诉”,原告亦没有采取申诉的途径解决问题。综上,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按照员工手册第8.3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庆源要求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772.41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庆源要求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人民币4698.26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庆源要求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庆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怡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