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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055号原告王×,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1,男,1935年5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白×,女,193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生运,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丁×,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6日育有一女王×2,现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生一系列的事情,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我是残疾人,有国家发放的残疾证,被告做个体生意,需要资金进货,其曾向我父母、我姐姐、家里的亲戚借款做生意,谋取暴利,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我家里的钱财,最终其生意失败。2001年,被告又对外欠款,还用我父亲名下的房子做抵押,但因未能偿还欠款导致我父亲的房子没有了,我父母、孩子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多年来,我一直住在我姐姐家里。被告已经离家出走3年多了,我也找不到被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6日育有一女王×2,现已成年。原告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二级,肢体残疾二级,智力残疾三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父亲王×1、母亲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离婚问题,原告称其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婚生女王×2到庭作证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多至今未回,刚开始打被告的手机,总是关机,后来就再联系不到被告了。经询,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本院曾向被告进行了电话送达、邮寄送达,但均未果,故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多,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之婚生女王×2到庭作证,称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多,且在三年中被告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继续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王×与被告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均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蓓丽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