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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韩旭涛与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涛,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韩旭涛,男,汉族,1978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晁全升、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华,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阳、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旭涛诉被告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付振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付振华驾驶豫LA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黄河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西侧公交站牌处与原告韩旭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为被告付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旭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了解被告付振华驾驶的豫LA6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产造成严重伤害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7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振华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付振华驾驶豫LA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黄河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西侧公交站牌处与原告韩旭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旭涛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873.36元。姜红娜和韩旭涛系夫妻关系,韩旭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姜红娜,夫妻两人均在城镇���作。另查明:豫LA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比例按三七开为宜,即韩旭涛负事故70%的责任、付振华负事故30%的责任。因豫LA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旭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1873.36元;2.误工费,因住院11天且医嘱注意院外休息三个月,故按101天计,误工费为5656.72元(20442.62元÷365天×101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616.08元(20442.62元÷365天×11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6.交通费,综合案情及原告提交票据,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28786.16元,其中16472.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12313.36元的30%即3694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旭164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旭涛369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韩旭涛承担470元,被告付振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陈国卿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