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张天元、武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张天元,武凤兰,张天栋,张天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负责人王之海,高台县××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年,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大学文化,高台县××客户经理。被告张天元,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农民。被告武凤兰,女,汉族,1973年6月出生,农民。(系被告张天元妻子)被告张天栋,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农民。被告张天武,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台支行)诉与被告张天元、武风兰、张天栋、张天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高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吉年、被告武风兰、张天栋、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台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天元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天武、张天栋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逾期后,被告张天元及担保人张天武、张天栋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295.9元(算至2013年7月29日)及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天元未应诉答辩。被告武风兰辩称,被告张天元向农行高台支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2013年5月份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武风兰时,曾说过30000元的借款已还清。另外,被告张天元外出打工,已有半年时间没和家里联系,且30000元的借款全由被告张天元一人使用,与被告武风兰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天栋辩称,被告张天元向农行高台支行借款30000元及被告张天栋为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天元,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天元来偿还,被告张天栋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天武辩称,被告张天元向农行高台支行借款30000元及被告张天武为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天元,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天元来偿还,被告张天武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天元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天武、张天栋为张天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动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8.528‰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后,原告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并多次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张天元、张天武、张天栋均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武风兰为被告张天元之妻,上述借款止2013年7月29日利息为3295.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天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天武、张天栋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张天元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风兰作为被告张天元的妻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之一,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风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天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台县支行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29日前利息3295.9元,共计33295.9元;其后应偿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由被告张天栋、张天武对被告张天元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要求被告武风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张天元承担,并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以受理。代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