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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佑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佑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佑存,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佑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佑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佑存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淮滨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陈某某到淮滨县审计局西侧的小巷内,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代某某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偷走。2、2013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陈某某到淮滨盐业局院内,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孙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偷走。3、2013年7月30日下午13时许,嫌疑人朱佑存伙同陈某某到淮滨县北城农业银行门口石狮子处,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偷走。4、2013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陈某某到淮滨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下,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候某某停放在二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偷走。5、2013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陈某某到淮滨县老县委家属院,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李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朱佑存被扭送至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人朱佑存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佑存伙同他人多次到淮滨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他人到淮滨县审计局西侧的小巷内,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代某某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偷走。2、2013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他人到淮滨县盐业局院内,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偷走。3、2013年7月30日下午13时许,嫌疑人朱佑存伙同他人到淮滨县北城农业银行门口石狮子处,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试,将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偷走。4、2013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他人到淮滨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下,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将候某某停放在二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偷走。5、2013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佑存伙同他人到淮滨县老县委家属院,采用破坏摩托车钥匙眼的方式,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李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朱佑存被扭送至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朱佑存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朱佑存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光盘制作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视听资料(监控光盘)。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佑存盗窃李某甲摩托车及被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代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候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情况。5、被告人朱佑存供述了其于2013年7月至8月在淮滨县城盗窃摩托车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佑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佑存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佑存当庭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佑存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佑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翔审判员  李锦审判员  吴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