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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青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5��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窜至兴安县兴安镇城郊冠山村委莲花塘村陈某家,从陈某家的客厅窗户上拿了房间钥匙,打开房间,从��柜里盗走现金25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陈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依